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891号 原告胡某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彦某,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彦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萍、被告胡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被告在上蔡县和店乡杨寨村6组有一处房宅,长20米,宽17.2米。2010年6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想将该处房宅卖给原告,原告考虑到有两个儿子,只有一处房宅,于是同意购买。双方签订了《买卖房产协议》,被告以3万元将上述房产卖给原告,并将所有有关房宅的证件交给了原告。同一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从2010年6月份至今原告一直在其所购买的房宅上居住。2015年7月份,原告村里的土地确权时,被告突然向村委提出对原告购买的房宅有异议。原告向村委说明情况,村委仍不确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有效。 被告辩称,被告是与原告的父亲胡金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未与原告签订。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胡彦某与被告胡某某的父亲胡金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胡彦某以30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上蔡县和店乡杨寨村6组的一处房宅上的七间房屋卖给胡金山,并把宅基证交给了胡金山。协议签订后,胡金山将3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胡彦某。后原告一家一直在此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虽实际居住在被告胡彦某转售的房宅内,但其并非系《买卖房产协议》的签订人。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有效,因其不是合同签订的相对人,不符合起诉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全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