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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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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汉生与被告郑文生、孙凤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069号 原告郑汉生,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文生,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孙凤英,女,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 原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郑汉生,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文生,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孙凤英,女,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郑汉生与被告郑文生、孙凤英排除妨害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郑文生、孙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汉生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5年4月,二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将原告宅基上的一棵核桃树、一棵柿树、一棵葡萄树及20棵杨树砍掉,并拆除原告五间房屋,在原告宅基上建造地梁。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违法建在自己宅基上的地梁拆除,恢复宅基地面原貌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村委调解达成协议后,二被告拒不执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原告宅基上的地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被告郑文生辩称,一、诉争的宅基地不属于原告,是其父亲留下的,被告同意将此宅基地给原告。二、宅基地上是三间旧房屋,屋顶塌了,只剩东墙,原告所陈述的五间房屋不属实。三、被告建造地梁时,宅基地上有一棵杨树,原告诉称的树木情况不属实。四、被告认可拆除旧房屋及建造地梁的事实。

被告孙凤英辩称,原告诉称的宅基地上有五间房屋及20棵杨树均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文生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东西相邻而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94年7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父亲颁发了上集建(1994)第1291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郑山,座落韩寨乡任集村七组,地号43,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66.6平方米,南北长16.6米,东西宽10米。2015年4月,二被告拆除原告旧房,在其旧房根基基础上砌建地梁,准备建房。原告得知后,进行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地梁北边东西宽10.85米,南边东西宽10.88米,地梁的南北长均为16.77米。地梁距被告的主房北侧有62厘米的空间,南侧有64厘米的空间。被告的宅基范围东西宽10.04米,南北长17.2米。原告宅基地的四至为东至过道,南至郑东,西至郑文生,北至大街。

原告常年外出,其房屋闲置。原、被告分家时,该片宅基地及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集建(1994)第1291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照片六张、任集村委证明两份、证人任高望、李进庭审证词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父亲颁发了上集建(1994)第1291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了使用土地的范围及长宽度,原告父亲在此宅基地上建造三间主房,原告通过分家析产继承了房屋,同时取得了房屋所占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宅基范围内砌建地梁,侵害了原告对其宅基地合法的管理使用权。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内地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是在原告旧房根基上砌建地梁,其拆除范围应以其所建地梁西北角为定点,分别向东延至10米,向南延至16.6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文生、孙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建在原告郑汉生宅基内的地梁予以清除,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郑文生、孙凤英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郑文生、孙凤英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