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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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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朋辉与被告蒋青云、蒋幸福、张雪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843号 原告朱朋辉,男,生于1992年5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青云,女,生于1998年12月21日,汉族, 被告蒋幸福,男,生于1977年10月2日,汉族, 被告张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843号

原告朱朋辉,男,生于1992年5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青云,女,生于1998年12月21日,汉族,

被告幸福,男,生于1977年10月2日,汉族,

被告张雪平,女,生于1978年3月2日,汉族,

原告朱朋辉与被告蒋青云、幸福张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望、被告张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青云、蒋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朋辉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蒋青云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4日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99000元,并带去价值七千多元钱的礼物,原告的父母及其亲属给付被告蒋青云压岁钱3600元。原告在与被告蒋青云订立婚约后,被告蒋青云多次提出不愿与原告交往,但拒不退还原告彩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99000元。

被告张雪平辩称,原告送99000元彩礼款属实,但说好送彩礼后二人就算结婚了,当天朱朋辉就将蒋青云带回家,二人同居一个月左右。解除婚约也是原告先提出的。故彩礼款不应当全部返还。

被告蒋青云、蒋幸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蒋青云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24日按习俗举行见面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99000元。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蒋青云同到广州务工,并共同生活不足一月,从广州返回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二人恋爱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母亲朱小梅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朋辉以与被告蒋青云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计款99000元。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并解除恋爱关系后,被告应当返还该款,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蒋青云与原告有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可适当返还彩礼款,数额以90000元为宜。被告蒋幸福、张雪平作为被告蒋青云的父母,是其女儿婚约的操办者及彩礼的接收者,且子女与父母的财产不可分割,应与蒋青云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青云、蒋幸福、张雪平返还原告朱朋辉彩礼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财产保全费910元,原告朱朋辉负担330元、三被告承担285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2855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