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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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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松强与被告孙建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501号 原告刘松强,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孙建珠,男,1968年5月4日出生, 原告刘松强与被告孙建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强到庭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501号

原告刘松强,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孙建珠,男,1968年5月4日出生,

原告刘松强与被告孙建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松强诉称,原告在东岸街经营一家卤肉店,被告在韩寨街经营饭店,原、被告常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38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385元。

被告孙建珠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同意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松强经营肉类生意,被告孙建珠经营酒店,二人经常有生意往来。2014年间,被告多次赊购原告货物。同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385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四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经结算,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货款14385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建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松强货款143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孙建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16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