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479号 原告邱松华,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喜华,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邱松华与被告邱喜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松华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又是东西邻居,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私自在原告的宅基上打下地基,准备建房。原告及时阻止被告建房后,被告又在打下的地基上垒砌围墙及堆积杂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围墙及地基,但被告至今没有清除。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地基及垒砌的围墙、杂物予以清除,并恢复原状。 被告邱喜华辩称,诉争的宅基地是分家时分给被告的,被告打地基时,原告知情并未阻拦,后原、被告生气,原告才阻止被告继续施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弟兄,东西相邻而居。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为原告颁发了上集用(2012)第1285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邱松华,座落韩寨义公四组,地号128546,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249.9平方米,南北长15米,东西宽16.66米。四至为东至过道、西至荒地、南至白毛、北至邱培元。2006年3月,被告在原告宅基内东西宽6.41米,南北长15米范围内砌有地基及墙体等附属物,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紧邻东边过道所建房屋东西宽10.25米,南北长(含院墙)17.02米。被告邱喜华主房所占宅基地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原、被告诉争的宅基东西宽6.8米,南北长15米,其北侧、东侧、南侧均垒砌有围墙,诉争的宅基北侧,被告在诉争的宅基内砌有两根水泥柱子,东侧柱子距原告的主房西墙为3.75米,西侧柱子靠近被告主房的东墙,水泥柱子宽23厘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集用(2012)第1285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照片四张、义公村委证明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上集用(2012)第1285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了原告使用土地的范围及长宽度,原告即取得了该土地使用证载明范围内宅基的管理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被告在原告宅基东西宽6.41米,南北长15米的范围内砌地基、墙体及水泥柱子,侵害了原告对其宅基合法的管理使用权,妨害了原告对此物权的行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内地基、及围墙、柱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造成本案的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所辩,诉争的宅基地是分家时分给被告的,被告打地基时,原告知情并未阻拦,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喜华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建在原告邱松华宅基内的地基及围墙、柱子等附属物予以清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邱喜华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邱喜华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