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何二凯与胡园园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658号 原告何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658号

原告何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被告带一子何逸枫到原告家中。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何逸文。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3月,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带长子何逸枫离家出走,至今无有音讯。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何逸枫由被告抚养,次子何逸文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而后同居生活,2009年3月2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1月13日生育一子何逸文,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6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过门时,带一儿子何逸枫,2007年5月2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没有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此,原告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鹏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