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917号 原告袁立正,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1日 原告时付堂,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7日 原告王攀登,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3日 原告袁金香,女,汉族,生于1960年8月6日 原告袁双喜,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25日 原告黄参,女,汉族,生于1941年6月7日 原告朱奎,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日 原告袁松堂,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7日 原告刘红,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18日 原告时得乾,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1日 原告刘金山,男,汉族,生于1948年3月6日 原告刘付云,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26日 原告王新田,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26日 原告王铁旦,男,汉族,生于1951年9月9日 原告刘治,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7日 原告罗付成,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0日 原告袁立国,男,汉族,生于1942年8月2日 原告徐守梅,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5日 原告刘民,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7日 原告王同,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6日 原告王新堂,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0日 原告刘海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2日 原告罗国锋,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6日 原告刘新年,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27日 原告王新功,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0日 原告袁望,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6日 原告袁根,男,汉族,生于1951年12月30日 原告袁海连,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3日 原告朱应山,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7日 原告袁毛,男,汉族,生于1934年4月8日 原告王新领,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2日 原告刘金国,男,汉族,生于1942年7月18日 原告王新德,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23日 原告罗付山,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14日 原告袁礼,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23日 原告刘毛子,男,汉族,生于1945年5月10日 原告袁苟留,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0日 原告刘青云,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5日 原告刘令,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6日 原告罗花,女,汉族,生于1953年4月16日 原告袁四中,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4日 原告袁立功,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4日 原告刘齐华,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7日 原告刘如,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6日 原告张芳,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7日 原告袁卫星,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5日 原告刘伟,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6日 原告袁立中,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4日 原告王前进,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4日 原告刘学堂,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15日 原告刘丙臣,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0日 原告罗洪彬,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3日 原告罗付喜,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6日 原告代表人: 袁立正,基本身份信息同原告袁立正。 时付堂,基本身份信息同原告时付堂。 刘青云,基本身份信息同原告刘青云。 王攀登,基本身份信息同原告王攀登。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梅英,女,汉族,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德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铁巩,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10日 被告袁苟拽,男,汉族,生于1955年5月15日 被告陈才,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26日 被告袁照午,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10日 被告袁红光,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6日 被告董建国,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1日 被告程凤英,女,汉族,生于1955年6月16日 被告彭九玲,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26日 被告周金星,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5日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喜红,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袁英,女,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新泽,男,生于1963年7月12日 原告刘四化等54人与被告上蔡县东岸乡东岸村民委员会第十组(以下简称东岸十组)、被告白铁巩等9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袁立功等12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袁立功等12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梅英、何德智、被告东岸十组代表人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时新泽、被告白铁巩、袁苟拽、陈才、袁照午、袁红光、董建国、程凤英、周金星、彭九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四化等人诉称,位于上蔡县东岸乡东岸至韩寨柏油路东侧集贸市场门面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从2007年至今,被告白铁巩等人强行在该土地上非法建房,原告等人多次阻拦未果。2012年11月,原告等人才从上蔡县人民法院得知“被告上蔡县东岸乡东岸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组袁英在未经集体讨论决定下,私自与被告白铁巩、彭九玲、袁照午、董建国、袁苟拽、程凤英、周金星、陈才、袁红光串通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白铁巩、彭九玲、袁照午、董建国、袁苟拽、程凤英、周金星、陈才、袁红光与被告上蔡县东岸乡东岸村村民委员会第十组袁英之间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白铁巩、彭九玲、袁照午、董建国、袁苟拽、程凤英、周金星、陈才、袁红光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非法占有的土地给原告并赔偿损失。 被告东岸十组辩称:1、原告只是本村少数村民,不能代表其村组村民,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不存在违法占有土地。诉争的土地是合法占用的,经政府批准建市场。3、合同是合法的,土地是集体性质的,对集体土地可以转让。4、程序是合法的,被告交的钱都分到了每一户,群众得到了好处,当时签转让合同是自愿的,合同已经实施,并经法院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铁巩、袁苟拽、陈才、袁照午、袁红光、董建国、程凤英、周金星、彭九玲辩称,其与村民组签订了合同,获得了土地转让权,合同有效合法,其依据相关合法有效的手续已在土地上建造房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