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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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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进礼与被告刘平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610号 原告刘进礼,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平均,又名刘军,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刘进礼与被告刘平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610号

原告刘进礼,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平均,又名刘军,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刘进礼与被告刘平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群、被告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进礼诉称,原、被告责任田相邻,自2000年起双方因责任田发生矛盾,经东岸乡司法所及拐湾村民委员会现场进行丈量,发现被告多占原告15公分宽的责任田。为化解矛盾,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在自己责任田内砌造水泥柱子16个,以防再因地边产生争执。2015年6月6日晚上,被告无故砸毁原告10个水泥柱子,而且辱骂并要殴打原告,后被邻居拉开。经多次调解,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及因起诉造成的误工费。

被告刘平均辩称,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认可拔掉原告的水泥柱子,但并没有砸毁柱子,原告已将柱子拉回家。造成本案纠纷,过错在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两家责任田相邻,自2000年起,双方因责任田边界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10月,双方再次因责任田发生纠纷,经东岸乡调解委员会及拐湾村委调解,双方划定了责任田的边界。同年10月8日,原告在原、被告两家责任田中间埋下16根水泥柱子。2015年6月6日,被告以影响其收割小麦为由,拔掉原告10根水泥柱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毁坏其10根水泥柱子及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刘进礼要求被告刘平均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进礼要求被告刘平均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进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