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434号 委托代理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双进,该村委主任。 被告田粉,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小环与被告小岳寺乡边张村委、田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2014)上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被告田粉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0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萍、被告田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张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环诉称,2001年原告丈夫张电勋与被告边张村委订立了一份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书,2003年张电勋又与村委续订了两年合同,但二被告在原告方合同有效期内,签订一份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之后被告田粉凭着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犁掉原告在承包地所种的麦子,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无效,并由被告田粉支付原告2000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田粉辩称,2007年4月12日,其与边张村委、张红、张富贵、张北晨签订合同,将村北老林场土地2亩(每亩150元)承包10年,从2013年9月20日到2023年9月20日止,共计交现金3000元,一次交清,并经小岳寺司法所公正。其于2013年10月13日犁地种麦,是按照与村委签订的合同办的,是合法合理的,并不是抢吴小环的地,更不应该赔偿她的经济损失。 被告小岳寺乡边张村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田粉系同村委村民,2001年原告吴小环的丈夫张电勋与边张村委签订一份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为:一、承包面积:长60.00米,宽22.24米,2亩。二、承包款数:每亩每年交款130元,一共交款2600元。三、承包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待合同到期后,乙方果园有权优先承包......,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违约和变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01年10月30日。合同尾部有村委印章,合同首部有村委负责人与张电勋签名。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丈夫张电勋又向被告小岳寺乡边张村委缴纳土地承包费400元,被告边张村委向张电勋出具收据一份,并在票据上注明:“两年,2011-2013年8月”。2007年4月12日,被告小岳寺边张村委在与张电勋合同未到期及未通知张电勋的情况下,又与被告田粉的丈夫张改名就前述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一份,发包方为上蔡县小岳寺边张村委,发包人为张红,承包方为上蔡县小岳寺乡边张村委2组村民,承包人为张改名……,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合同:一、发包方把村老林场土地,位置村东至北,西至大路,南至边张村,北至一组地,计2亩转包给村民承包,土地承包期限为十年,即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三年九月二十日止,每年每亩承包费150.00元,2亩地合计3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3000.00元……。本合同一式三份,经司法机关见证后即生效……。合同尾部有村委干部张红(宏)、张付贵、张北臣、承包人张改名签名并加盖村委印章。后被告田粉丈夫张改名于2012年8月份死亡,原告丈夫张电勋于2012年11月份死亡。原告吴小环于2013年合同到期后又在该承包地内播种了小麦。2013年9月,经被告小岳寺边张村委同意,被告田粉将其丈夫张改名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同村村民张辉5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2013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合同到期后犁掉原告播种的小麦,重新播种了小麦,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后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张电勋与边张村委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张电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小岳寺边张村委关于张电勋死亡证明一份、被告田粉提供张改名与边张村委承包合同一份及边张村委林场地承包人花名册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张电勋于2001年10月30日与被告小岳寺边张村委签订林场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约定了承包土地的面积、交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张电勋果园有优先承包权。该合同出于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后张电勋向被告边张村委支付400元作为延长该合同两年的承包费,边张村委收到该款后向张电勋出具收费票据,并在票据上注明:“两年2011年-2013年8月”。可据此认定被告边张村委同意合同延长两年。则被告边张村委应按延期后的合同履行,但其在合同未到期、未通知张电勋的情况下又将张电勋承包的土地承包给张改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即在合同到期时张电勋有优先承包权,且被告边张村委与张改名明知张电勋与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却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与张电勋的利益,因此被告边张村委与张改名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田粉依据该合同损毁原告所播种的两亩小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边张村委与张改名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小岳寺乡边张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田粉丈夫张改名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田粉与边张村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