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472号 被告焦永凯,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丽霞与被告焦永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永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29日生育长子焦振坤,2005年6月17日生育次子焦坤诚。二人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多次因琐事殴打原告。2011年,原、被告再次生气后,二人分居至今已四年有余,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焦永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2年9月29日生育长子焦振坤,2005年6月17日生育次子焦坤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1年10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原件、户口薄复印件、朱里村委出具的证明、(2014)上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对被告母亲黄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1年10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二人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及其婚生子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教育的角度考虑,以其长子焦振坤由被告抚养、次子焦坤诚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丽霞与被告焦永凯离婚。 二、婚生长子焦振坤由被告焦永凯自行抚养,婚生次子焦坤诚由原告赵丽霞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