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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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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月娥与被告刘吉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545号 原告邵月娥,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吉星,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树理,上蔡县司法局朱里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上蔡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545号

原告邵月娥,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星,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树理,上蔡县司法局朱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月娥与被告吉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刘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月娥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5日生育长女刘梦婷,2010年2月1日生育次女刘娅婷,2011年8月2日生育长子刘全豫。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家人经常和原告生气,对原告进行谩骂,致使原、被告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梦婷、刘娅婷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全豫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吉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5日生育长女刘梦婷,2010年2月1日生育次女刘娅婷,2011年8月2日生育长子刘全豫,三个子女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2月份,原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被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五页、拐湾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但原告邵月娥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月娥要求与被告刘吉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月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