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508号 原告郭艳丽与被告赵幸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艳丽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14日生育一女赵聪聪,1998年3月26日生育一子赵豪。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不尽义务。2001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不思悔改,多次到原告娘家无理取闹,原告无奈,于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二人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赵聪聪、婚生子赵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及共同承担债务50000元。 被告赵幸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14日生育一女赵聪聪,1998年3月26日生育一子赵豪,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西安工作,被告在外打工,过春节时被告才回到西安和原告及两个子女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二人仍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婚生女赵聪聪、赵豪跟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赵x、赵xx户口薄复印件、(2014)上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光盘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懂得珍惜家庭生活,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长年外出务工,与原告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日益疏远。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证据不力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其婚生女赵聪聪现已年满18周岁,其抚养问题不再处理,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及其婚生子赵豪的意见,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教育角度考虑,以婚生子赵豪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为宜。抚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赵豪满18周岁止,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数额为9416.10元/年×1年×25%≈2354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艳丽与被告赵幸福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赵豪由原告郭艳丽抚养,被告赵幸福给付原告郭艳丽子女抚养费235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