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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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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569号 原告史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46岁,汉族。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史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西平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569号

原告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46岁,汉族。

原告史某某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史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1年1月18日在西平县二郎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加上双方性格不合,不断吵架,2002年我和被告因为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我们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多年,夫妻之间已没有感情可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18日在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某某于2002年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原告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廷选

陪审员  姜顺民

陪审员  刘景耀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