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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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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252号 原告朱某某,女,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都某某,男,52岁,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252号

原告某某,女,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男,52岁,汉族。

原告朱某某被告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4年1月8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1987年8月19日生育长子都一某,现已经成年,于1999年7月16日生育次子都二某,已经年满16周岁,现随被告一起在外打工并独立生活,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都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8日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1987年8月19日生育长子都一某,现已经成年,于1999年7月16日生育次子都二某,已经年满16周岁在外打工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双方于2013年春节生气、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没有任何联系。被告都某某两次通过电话表示同意和原告朱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从2013年春节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且被告都某某同意和原告朱某某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都某某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都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