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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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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张某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谢某某,女,45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张某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谢某某,女,45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4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于1994年9月24日生育女儿张一某,于1996年2月15日生育儿子张二某。因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我和被告从1997年开始分居生活。我曾于2014年第一次起诉离婚,(2014)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之后,我和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现在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求:1、判决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被告从1997年开始分居属实,如果原告支付给我从1997年原告外出打工后我所借的债务及生活花费等合计80000元,支付女儿嫁妆100000元,支付儿子结婚买房费用150000元,我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原、被告于1994年9月24日生育女儿张一某,于1996年2月15日生育儿子张二某。原告张某某从1997年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第一次起诉离婚,(2014)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仍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没有任何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张某某从1997年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院为了给双方和好提供机会,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明显改善,双方互不联系仍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支付从1997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其所借债务及生活花费等合计80000元,被告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被告谢某某生活困难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子女抚养付出较多义务,原告张某某应给予被告谢某某适当帮助,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被告谢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支付女儿嫁妆100000元及儿子结婚买房费用1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自愿同意将位于西平县专探乡大庙陈村委一组的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瓦房赠与其儿子张二某所有,是原、被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平县专探乡大庙陈村委一的三间瓦房归其儿子张二某所有。

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被告谢某某生活扶助费2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廷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