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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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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运权与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曹运权,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钞银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曹运权,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钞银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贺明,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曹运权与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钞银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及第三人李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运权诉称,2015年元月,被告通过发公告的方式准备发包村委内的土地,我按照公告所显示的时间向村委缴纳相应保证金。开标时,我以最高竞标价位取得了签订合同的机会。竞标结束后,我又补齐应缴纳的费用,以上共计136000元。后我多次找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4月,被告将上述土地承包给了别人,我已无法取得土地租赁权。现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竞标押金136000元;2、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违约,并愿意继续履行与原告双方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贺明辩称,我与被告原来签的有租赁合同,我在该土地上建房并无不当之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委会通过发公告的方式对外租赁村委内的土地,原告在村委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了保证金。并于2015年2月14日在西平县五沟营镇政府会议室公开竞标,原告曹运权以最高竞标价(136000元)中标,后又补齐剩余应缴费用。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租赁款收据,但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曹运权与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委会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后第三人李贺明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招标公告、票据、收款通知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由原告取得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后被告收取了租赁费,双方口头成立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以发公告的方式作出对外租赁村委土地的意思表示,原告曹运权积极参加投标,并以最高竞标价中标。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未在规定的时间将中标土地使用权交付原告曹运权,致使第三人李贺明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将该租赁合同予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返还竞标款136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曹运权竞标押金136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运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光明

陪审员  司中原

陪审员  柴校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