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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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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铁桩与陈书锋、段锐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朱铁桩,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 被告陈书锋,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段锐霞,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朱铁桩与被告陈书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朱铁桩,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

被告陈书锋,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段锐霞,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朱铁桩与被告陈书锋、段锐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铁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书锋、段锐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铁桩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在我处购买生猪,当时讲明现金结算,如不清双倍偿还。后被告讲到装猪台上结账,但我多次追款未果。2010年11月,会计赵增兰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签名,欠条载明“陈书锋欠朱铁桩现金五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54880元),会计兰,2011.11.26,陈书锋”,而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4年6月12日更换了欠条,为“今欠朱铁桩猪款伍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54880元),欠款人陈书锋,2014年6月12日”。几年来,我多次向二被告追款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4880元并承担2009年11月至今银行贷款利息(同期月息10.5‰)576.24×67个月=386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被告陈书锋购买原告朱铁桩生猪,2011年11月,由会计赵增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陈书锋欠朱铁桩现金五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54880元),会计兰,2011.11.26,陈书锋”。被告陈书锋于2014年6月12日将欠条变更为“今欠朱铁桩猪款伍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54880元),欠款人陈书锋。”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书锋向原告朱铁桩购买生猪,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朱铁桩将生猪卖给被告陈书锋后,被告陈书锋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陈书锋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生猪贷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拖欠的贷款利息未予约定,原告要求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书锋、段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铁桩生猪款5488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陈书锋、段锐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