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董某某,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翟某某,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正与被告私下协商为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光明 陪审员 司中原 陪审员 柴校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