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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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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与郭民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钞银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郭民发,男,汉族,现年42岁,住西平县。 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民发租赁合同一案,本院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钞银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郭民发,男,汉族,现年42岁,住西平县。

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民发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钞银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民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诉称,2005年1月1日,我与被告郭民发签订了房屋场地租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郭民发租赁我村委前院场地办面粉厂,场地南北宽18m,东西长40m,共有瓦房10间,租赁时间为10年,被告郭民发每年向我村委交纳房租费20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被告郭民发自2005年1月1日起一次性交纳两年租金4000元,2007年1月1日再交纳两年租金4000元,以后每次交齐三年租金,租金为现金不抵账。被告郭民发于2009年1月1日以资金紧张,无法周转为由,要求一年一交,村委同意其一年一交至2010年,但其于2011年晚将面粉机主件拆偷运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年租赁费10000元,房屋维修费10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清理拆除面粉厂设施,恢复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民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房屋场地租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年。被告前两次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5年1月1日交纳两年租金4000元,于2007年交纳两年租金4000元。被告郭民发以资金紧张,无法周转为由,在征得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委的同意后,从2009年一年一交租金至2010年,每年交纳1000元,被告共交纳租金10000元,尚欠原告五年租金共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用合同书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民发向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委租用房屋及场地办面粉厂,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将房屋及场地租给被告郭民发后,被告郭民发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民发与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月1日到期,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郭民发按合同约定,清理拆除面粉厂设施,恢复租赁物原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郭民发支付房屋维修费10000元,由于原告未对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拖欠租赁费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郭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理拆除面粉厂设施,恢复租赁物原状。

三、驳回原告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民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光明

陪审员  司中原

陪审员  柴校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