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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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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666号 原告李某甲,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张某某,女,1957年9月1日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666号

原告李某甲,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张某某,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李某丙,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李某乙见面、相识、订婚,按照习俗我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67000元及三金,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经过相处,双方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不适合结婚。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到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金57000元元及三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我们没有收到原告彩礼57000元及三金,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2014年10月19日在李某甲家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亲戚朋友都知道并参与,双方同居生活至原告起诉时间止。被告李某乙及其家人投入了大量的物力、财力和人力,以现有的证据显示,为结婚支付费用是37045元,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其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67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7000元及金饰。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时,陪送被子10双(棉被4双、羽绒被2双、羊毛被1双、春秋被1双,四季被1双,八孔冬厚被1双),台灯1盏、茶瓶1个、盆1个、饮水机1台,美的微波炉1台、四件套3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购货凭证、清单、婚纱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由男方向女方赠送一定数量的彩礼,是当地的一种习俗,法律也未禁止。但赠送彩礼是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彩礼行为的解除条件就是结婚目的未达成。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不能就登记结婚事宜达成一致,导致婚姻不能成就,原告赠与被告的彩礼理应返还。鉴于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习俗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张某某共同返还彩礼,因无证据证明该二被告收取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陪送的物品原告应一并返还。被告辩称陪送笔记本电脑一台,因无证据证明该电脑在原告处存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人民币30000元;

二、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乙被子10双(棉被4双、羽绒被2双、羊毛被1双、春秋被1双,四季被1双,八孔冬厚被1双),台灯1盏、茶瓶1个、盆1个、饮水机1台,美的微波炉1台、四件套3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负担580元,被告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 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