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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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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名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730号 原告李某,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张某某,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振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730号

原告李某,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张某某,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李某乙,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张某甲,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名誉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三被告违背事实真相,按照当地习俗,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举办婚礼,后不与原告李某登记结婚,李某甲重大过错,恶意利用婚姻、婚约毁坏三原告名誉权,给原告李某造成极坏影响,三被告还利用各种方式毁谤、侮辱三原告。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名誉损失费100000元,立即停止对三原告一切毁谤、侮辱行为,并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男女之间恋爱自由、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男女恋爱期间解除婚约根本不存在侵犯名誉权问题。被告与原告解除婚约过错不在被告,原告经常带人到被告家辱骂,已构成对被告侵权,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并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19日双方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三原告返还彩礼57000元及金饰(本院另案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婚纱照片及购买物品单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三原告退还彩礼,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三原告诉称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高新坡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 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