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赵某某,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义,系赵某某父亲。 被告陈某某,女,199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武某某,女,汉族,住西平县。系陈某某之母。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2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陈某某见面、相识,后陈某某及其母亲先后向我家索要定婚彩礼21000元,送好彩礼50000元,过礼彩礼6000元。我与陈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陈某某在家待不住,三天两头出走,一走就是三四天,偶尔回家一趟也不在家吃饭,除要钱没有别事。2014年9月15日陈某某回到我家偷走我父亲7900元的卖化肥钱后出走,至今没有音信。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款84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其间,原告给付二被告订婚彩礼21000元、送好彩礼50000元,过礼彩礼6000元,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武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录音资料、证人焦静静、赵明合证、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由男方向女方赠送一定数量的彩礼,是当地的一种习俗,法律也未禁止。但赠送彩礼是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彩礼行为的解除条件就是结婚目的未达成。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不能就登记结婚事宜达成一致,导致婚姻不能成就,二被告接受原告彩礼,原告赠与被告的彩礼理应返还。鉴于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习俗,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60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其中7900元化肥款另行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