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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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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遂华与被告刘国营、刘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被告刘国盈(营),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刘鹏,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遂华与被告刘国营、刘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被告刘国盈(营),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刘鹏,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遂华与被告国营刘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8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国营、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遂华诉称,2012年2月至5月份,我多次为被告送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60000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国营、刘鹏辩称,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是我们的内部记帐,原告偷走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只欠原告6700元,并不欠原告6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鹏系被告刘国营之子,2012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10日,被告刘国营、刘鹏为生产食品袋,先后8次购买原告经销的生产食品袋原料15.375吨,每吨单价9000元至9500元不等,并在收货明细记录单据上签字,载明“2012年胡水华.2月14号胡水华奶瓶1吨会堂2.14号刘鹏。17号胡水华奶瓶1吨会堂2.17号刘国盈。19号胡水华奶瓶2吨会堂2.19号刘国盈。3月1号胡水华奶瓶2吨会堂3.1刘鹏。3月9号胡水华奶瓶3吨会世3/9刘鹏。3月12号胡水华奶瓶3吨退回2吨零25袋会堂3/12刘鹏。4月12号胡水华奶瓶3T会堂保山刘。5月10号胡水华奶瓶3吨(好)会堂刘”。经原告核算,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付。被告提供明细分类账记载日期系2013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1份、被告提供的流水账单10份、明细分类帐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的品种、数量及价格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认为下欠原告货款6700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就支付原告货款数额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本案被告主张下欠原告6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交法庭的供货单系原告偷盗被告的内部记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总共供货15.375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供货期间货物价格有浮动,每吨单价9000元至9500元不等,按最低价格算,原告为被告供货总价值138375元,原告陈述被告偿还其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付,合乎情理。二被告就购买原告货物品种、数量及价格并无异议,二被告提供的明细分类帐与原告主张的货物品种、数量及价格也相一致,视为二被告对原告主张供货事实的认可,不论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是否可作为证据使用,均不能免除二被告就已支付货款数额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单对购买原告货物、数量、单价记载详细,印证了原告的主张,但被告提供的证人即该账单记账人陈述,仅凭被告口头说还款就记账还款,没有资金出处和票据相印证,且被告提供的该账单记载日期系2013年,该年度双方并未发生业务往来,明显与被告陈述已经还款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被告签收的购货清单,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营、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遂华货款6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