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305号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1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隐瞒其先天性心脏病史,致使双方矛盾日益加深。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时,被告刘某某中止妊娠未满6个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廷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