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933号 委托代理人李一某,48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28日生育长子李二某,于2010年4月25日生育次子李三某。2011年8月我和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被告不辞而别,此后双方互不联系,不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抚养两个儿子,被告每月每人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吴某于2008年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28日生育长子李二某,于2010年4月25日生育次子李三某。2011年8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被告不辞而别,此后双方互不联系,不再继续共同生活。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至起诉时也未补办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之子李二某、李三某一直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生长、生活及身心健康的原则,不应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居关系解除后,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并不消除,子女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直接抚养儿子,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提供其收入证据,抚养费的标准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计算,即每年应支付其每个儿子抚养费9416.10元(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20%=188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李二某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吴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其儿子李二某当年抚养费1883元,直至李二某18周岁止。 二、原、被告之子李三某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吴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其儿子李三某当年抚养费1883元,直至李三某18周岁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