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466号 委托代理人宋智化,西平县杨庄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赵凤岭与被告冯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凤岭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智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建设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凤岭诉称,我在杨庄乡仪封街经营面粉厂。被告多次购买我的面粉。后经结算,被告欠我货款415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货款4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建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凤岭在杨庄乡仪封街经营面粉厂,自2010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厂里购买面粉。因无现钱支付,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仪封面粉款1100元,大写壹仟壹佰元整。冯建设”。2013年7月5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仪封面粉50×61=3050元,大写叁仟零伍拾元整。冯建设”。两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面粉厂的面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面粉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面粉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凤岭货款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廷选 陪审员 姜顺民 陪审员 刘景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