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大树,男,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黎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重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黎明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被上诉人冯大树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邵黎明与被告冯大树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合伙开办游戏厅。2011年4月29日被告冯大树向原告邵黎明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邵黎明借到人民币十万元整,借款人冯大树,2011年4月29日”。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交付借款为成立条件。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但被告辩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在被告书写借条的当天,原告并没有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其后给付过被告10万元现金,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邵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邵黎明负担。 宣判后,邵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上诉人冯大树,冯大树向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冯大树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大树答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上诉人邵黎明未向其支付10万元,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邵黎明上诉称其已向被上诉人冯大树支付10万元现金,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借条出具之后,2012年2月14日双方因要账发生纠纷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未涉及本案款项的处理,这与邵黎明的诉请相悖,冯大树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涉及款项并未真实交付,故上诉人邵黎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邵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永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