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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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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占国与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占国,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民,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上诉人冯占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占国,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民,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上诉人冯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占国、被上诉人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建民系正阳县寒冻镇从楼村村民,并在当地开设小卖部。2015年1月16日冯占国路过王建民的小卖部,认为王建民小卖部可以安装“拉卡拉自助终端机”,出售火车票、飞机票。冯占国便下车与王建民商量安装事宜。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冯占国,乙方王建民。甲乙双方自愿共同发展和推广飞机火车票网售拉卡拉自助终端项目,条件如下,一、甲方保证乙方的安全合法销售权。二、机械故障和程序由甲方安装、维修。三、门面和广告由甲方负责宣传。四、销售每张票利润归乙方所有。五、机械由乙方保管,人为损坏由乙方负责。签字协议后,甲方即给乙方安装拉卡拉自助终端机一部。安装后,乙方付甲方押金及保证金共计6000元……。”协议签订后,冯占国向王建民交付标有“中原铁路票商务代售全国各地火车票”广告横幅一个。王建民于当日向冯占国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冯占国现金5500元,王建民,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9日,冯占国以王建民向其借款5500元拒不归还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冯占国陈述其曾听朋友说正阳县猪肉好,有一年路过寒冻镇从楼买过王建民二、三十斤猪肉,除此之外双方再无交往。因为买过王建民一次猪肉,二人算是一般朋友关系。2015年1月16日冯占国路过王建民小卖部,与王建民商量安装拉卡拉自助终端机事宜。因王建民说没有钱,冯占国说其手里有钱,王建民对冯占国说先借用一阵子,冯占国当时给王建民数了5500元现金,王建民向冯占国出具欠条一份。随后冯占国和王建民签订一份拉卡拉自助终端机合同,并给被告安装机器一台。安装拉卡拉自助终端机是6000元,其与王建民签有合同,当时与王建民约定是借款与包括终端机的钱一起过完年归还。王建民对冯占国陈述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王建民称其与冯占国素不相识,亦没有向冯占国借过钱。因为冯占国承诺给王建民办理飞机票、火车票网售,办成后王建民给冯占国6000元。签订合同当场王建民向冯占国给付500元后,冯占国说办理安装必须给其出具欠条,王建民向冯占国出具5500元欠条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王建民是否向冯占国借款5500元,冯占国要求王建民偿还借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冯占国庭审中的陈述,冯占国家住平舆县,在寒冻镇从楼村也没有朋友,冯占国之前只是一次路过寒冻镇从楼村,买过被告二、三十斤猪肉,双方之间再无往来。冯占国在对王建民既不了解,也无交往的情况下,无偿向王建民借款5500元,不符常理。另外冯占国陈述,其与王建民约定的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过完年后,而事实上其在王建民出具欠条十三天后,距农历新年尚有近一个月的时间,即以王建民拒不还款为由提起诉讼,其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同时王建民对冯占国陈述的借款事实也不认可,对冯占国陈述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综上,虽然冯占国持有王建民出具的欠条,但仍应当对王建民的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冯占国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占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冯占国负担。

冯占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建民欠其55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有王建民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没有尊重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建民归还欠款550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王建民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6日,冯占国与王建民签订安装出售火车票、飞机票的“拉卡拉自助终端机”协议,协议约定该自助终端机安装后王建民付冯占国押金及保证金共计6000元整,同日王建民向冯占国出具5500元的欠条。该5500元的欠条是基于安装出售火车票、飞机票的拉卡拉自助终端机的对价。冯占国请求王建民归还欠款,但没有提供已履行协议约定的安装义务的证据,冯占国请求王建民支付欠款没有依据。冯占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占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