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明,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常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2时50分,王军驾驶豫A0219R号轿车行至西平县护城河路集聚区韩桥路口由东向西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石块,造成豫A0219R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0219R号轿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车损为110635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4820元。 另查明:王军驾驶的豫A0219R号轿车所有人系原告常明,豫A0219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我公司有重新审核权,被告虽然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是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豫A0219R号轿车车损为110635元,有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应予支持;2、施救费3000元,有施救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13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且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常明保险金113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鉴定费4820元,共计615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拒绝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常明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风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玉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