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庄红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华,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豫QB5108号货车挂靠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车损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同时有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限额20万元,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赵新华驾驶QB5108号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同向行驶的张碧涛驾驶的豫LRX686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成度的损失。赵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碧涛无责任。后原告向豫LRX686车主赔偿车辆损失款140000元。后该车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对豫LRX686车辆修复费用为118804元,对该车因交通事故贬值损失价格认证为21435元。原告赵新华驾驶豫QB5108货车修车费4060元、拖车费2600元。向二被告申请理赔,二被告拒不赔付,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其车投保,目的就是如果在保险期内不幸发生意外,保险公司能按照约定给予理赔,以减少投保人的损失,给予投保人一些安慰。在原告发生了按照车辆保险合同应当给予理赔的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履行理赔义务。2014年3月17日,原告赵新华驾驶豫QB5108号货车与同向行驶的豫LRX68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新华赔付豫LRX686车辆损失14万元。由于原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豫LRX686车辆经价格中心认证其修复价格为118804元,所以对该118804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该车由于已没有修复价值,所以对原告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豫QB5108号货车自身车辆维修费为4060元、及施救费2600元不超出保险金额理赔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车损险及施救费用6660元,予以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理赔款146899元,予以支持125464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新华险理赔款1254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原告原告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新华承担4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765元,(该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时将诉讼费2765元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应对本案车辆重新鉴定;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负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新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赵新华驾驶豫QB5108号货车与张碧涛驾驶的豫LRX686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成度的损失,赵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碧涛无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赔付二被上诉人损失。豫QB5108号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保险合同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但赵新华与豫LRX686车达成和解,赔付豫LRX686车14万元,并未使豫QB5108号货车受益,亦未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遭受损失,故该特别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故赵新华、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扣除10%免赔率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车辆损失鉴定应否采信的问题。该鉴定虽由被上诉人赵新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时败诉,原审判令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永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