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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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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永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任国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永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尼胜利,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永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尼胜利,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栋,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上诉人任国栋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任国栋跟随姬长建在为永安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左手受伤。2014年5月22日至6月19日,任国栋入住上蔡县协和医院治疗共计2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手中指指端及指腹缺损,花费医疗费5815.66元。同时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上蔡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国栋受雇于永安公司进行制砖活动,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永安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任国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危险性,而安全意识不强、疏忽大意,导致其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致伤的原因力大小,以永安公司承担90%、任国栋承担10%的责任份额为宜。任国栋的损失为:1、医疗费,参照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5815.66元;2、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即:8475.34元/年÷365天/年×28天=650.16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8天,即:8475.34元/年÷365天/年×28天=650.16元;4、交通费,结合任国栋的住院期限、住院地点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以2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28天=840元;6、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28天=560元。以上共计871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永安公司赔偿任国栋医疗费5815.66元、误工费650.16元、护理费650.1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费840元、营养费560元计款8715.98元的90%,即7844.3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安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永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实际是其与第三人姬长建的加工承揽合同,一审法院漏列主体,定性有误;开庭时任国栋未到庭,应按任国栋撤诉处理;其为任国栋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任国栋系违规操作,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国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姬长建系永安公司员工,任国栋为永安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不存在漏列主体问题;关于永安公司诉称开庭时任国栋未到庭的问题,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开庭时任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永安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永安公司诉称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安公司诉称任国栋违规操作,应自行承担责任的问题,任国栋在为永安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永安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任国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永安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情做出的责任划分符合实际,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蔡县永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风

审 判 员  程海龙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玉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