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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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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宁与刘永浩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宁,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浩,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宁,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浩,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国义,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万宁宁之父亲。

原审被告陈霞,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万宁宁之母亲。

上诉人万宁宁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宁宁,被上诉人刘永浩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国义、陈霞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永浩与万宁宁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31日小见面时刘永浩给万宁宁、万国义、陈霞彩礼16000元,同年10月4日看好时给付万宁宁、万国义、陈霞彩礼款30000元。2013年1月3日,刘永浩与万宁宁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天,刘永浩送给万宁宁上车钱1000元,压包袱钱1000元及猪羊款。万宁宁在刘永浩家三天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刘永浩给万宁宁购买“三金”花费11085元。万宁宁、万国义、陈霞购买了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八床,毛毯一条,现均在刘永浩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刘永浩以与万宁宁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万宁宁、万国义、陈霞彩礼款及购买“三金”款59085元及猪羊款。现二人婚约关系解除,对刘永浩要求万宁宁、万国义、陈霞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刘永浩与万宁宁按当地习俗已举行了婚姻仪式并同居生活,结合二人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当地习俗,以万宁宁、万国义、陈霞返还刘永浩40000元为宜。万国义,陈霞系被告万宁宁之父母,是其女儿婚事的操办者和男方给付彩礼的接收者,应与其女儿共同退还彩礼。刘永浩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刘永浩与万宁宁的婚姻介绍人又未出庭作证,对刘永浩请求的其它彩礼款无法核实,其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举行结婚仪式当天,万宁宁带到刘永浩家中的嫁妆是万宁宁及其父母购买,因万宁宁、万国义、陈霞未提供购买上述财产支出款额的证据,无法核算抵扣彩礼款,以作为万宁宁个人财产,归万宁宁个人所有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万宁宁,万国义,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永浩彩礼款40000元;二,刘永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万宁宁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八条、毛毯一条;三,驳回刘永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刘永浩负担700元,万宁宁、万国义、陈霞负担1000元。

万宁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双方陈述及黄金专卖店的售后服务卡,便认定其接受到彩礼款明显证据不足;判决其父母连带返还刘永浩彩礼款40000元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永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永浩负担。

刘永浩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万宁宁与刘永浩经人介绍订婚,在订婚仪式上及其后,刘永浩的家人送给万宁宁及其父母彩礼款及金手链、金项链、金吊坠共计59085元,参与订婚仪式及参与送彩礼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刘永浩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永浩送给万宁宁、万国义、陈霞彩礼款及金手链、金项链、金吊坠共计59085元的事实成立。上诉人万宁宁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万宁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