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祥,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彦,男,193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国祥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粉,女,194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国祥之母。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忠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国祥、徐学彦、张粉因物件脱落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国祥及上诉人徐国祥、徐学彦、张粉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上诉人上蔡县无量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量寺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国祥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4年8月20日晚9点多钟,徐国祥未通过无量寺粮油公司任何人知道,私自驾驶车辆进入无量寺粮油公司进行粮食称重。徐国祥关门期间,导致大门脱落,造成徐国祥右脚受伤。后被送往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8月20日至9月6日,住院17天,花医疗费计款8752.26元。经上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513.70元。2014年10月15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国祥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50元。事发后徐国祥私自找人并安装了无量寺粮油公司被损坏大门。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徐学彦、张粉夫妇共有四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毁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本案出现事故原因,虽然不属于无量寺粮油公司故意所致,但造成徐国祥受伤致残,无量寺粮油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无量寺粮油公司辩称,徐国祥擅自进入其单位称重,事发后又自行修复无量寺粮油公司大门,对所造成的伤害,无量寺粮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但徐国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无量寺粮油公司院内,在关门期间受伤,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徐国祥的受伤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徐国祥承担80%的责任,无量寺粮油公司承担20%责任为宜。徐国祥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752.26-3513.7=523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X30元/天=510元;3、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4、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56天=1300.32元;5、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17天=394.74元;6、鉴定费75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徐学彦已满75周岁按5年计算为5627.73元/年×5年×20%÷4=1406.9元,张粉为5627.73元/年×(20年-13年)×20%÷4=1969.7元;9、交通费依据票据20元;10、精神损害赔偿以5000元为宜。以上1-9项的20%加精神损失费,即(5238.56+510+340+1300.32+394.74+750+33901+1406.9+1969.7+20=45831)×20%元+5000元=14166.2元,由无量寺粮油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蔡县无量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徐国祥、徐学彦、张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4166.2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徐国祥、徐学彦、张粉负担1000元,上蔡县无量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元。
徐国祥、徐学彦、张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量寺粮油公司称重过磅实行有偿服务,称重一次50元钱。其受伤这天是出售两车小麦去称重,是无量寺粮油公司门卫开门进去,第二车售完出无量寺粮油公司大门时已是晚上九点多钟,门卫已经睡下,安排其把大门关好锁上。其在关大门时,大门脱落把其砸伤。原审法院认定其私自驾车未通过被上诉人任何人知道进入无量寺粮油公司称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无量寺粮油公司的大门年久失修,不履行维护义务,全部过错在无量寺粮油公司。无量寺粮油公司门卫让其关门,其是一种帮工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量寺粮油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无量寺粮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无量寺粮油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徐国祥没有向无量寺粮油公司卖粮,只是去称重。无量寺粮油公司的大门是敞开的,当天晚上没有门卫。上诉人徐国祥称重后自己关门被砸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徐国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无量寺粮油公司对外实行有偿过磅称重服务,每次50元费用。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国祥为经营需要到无量寺粮油公司进行过磅称重。其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和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均称是应无量寺粮油公司门卫的安排关闭大门的,但在原审法院庭审接受询问时,已明确表示其出大门时没有门卫,因此,徐国祥的陈述相互矛盾。虽然其在二审开庭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的证言只证明了无量寺粮油公司具有有偿称重的行为,不能证明徐国祥称重时无量寺粮油公司有人在场,徐国祥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徐国祥、徐学彦、张粉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上诉人徐国祥、徐学彦、张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