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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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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洪富诉苗应成、曾庆军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富,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黄东亮,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应成,又名苗国华,男,1965年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富,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黄东亮,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应成,又名苗国华,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军,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运银,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洪富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洪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亮、被上诉人苗应成、被上诉人曾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高洪富受雇于苗应成在吕河乡何湾村小学大门西侧放树时被砸伤,高洪富当场昏迷。当日高洪富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11月18日,苗应成与高洪富的妻子甘平芳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高洪富受雇于苗应成从事伐树劳务工作,高洪富在受雇于苗应成砍伐树木期间被秤砣砸伤,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救治。由苗应成承担高洪富因就医治疗支出的所有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治疗结束后,高洪富如因伤致残,苗应成还应承担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经诊断高洪富的伤情为颅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苗应成已全额支付。2014年4月20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洪富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苗应成对高洪富提交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洪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洪富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1、高洪富系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2、苗应成除了已支付高洪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还向高洪富支付了4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高洪富受雇于苗应成从事砍伐树木等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苗应成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洪富要求苗应成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高洪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苗应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苗应成承担70%、高洪富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高洪富要求曾庆军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洪富受雇于曾庆军,也无证据证据高洪富所受伤害系曾庆军的侵权行为所致,高洪富请求曾庆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高洪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高洪富在庭审中提供的出院后的治疗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苗应成提出异议,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高洪富请求苗应成、曾庆军赔偿后续治疗费,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高洪富的各项损失为:1、鉴定费700元;2、误工费3599.12元(8475.34元/365天×155天);3、护理费975.24元(8475.34元/365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20元×42天);5、营养费420元(10元×42天);6、关于车旅费,高洪富提供车旅费票据719元,考虑其为治疗而发生的必要的车旅费,并结合路途远近,酌情认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7886.4元。苗应成应赔偿高洪富各项损失共计40520.48元(57886.4元×70%),扣除苗应成已向高洪富支付的4800元,剩余35720.48元由苗应成承担。高洪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伤害,并造成八级伤残,给高洪富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高洪富请求苗应成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以苗应成支付10000元为宜。综上,苗应成应赔偿高洪富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5720.48元。高洪富请求苗应成赔偿78000元,其超出45720.48元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苗应成、曾庆军辩称其与高洪富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但其提供的证人方建才和王新明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苗应成、曾庆军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苗应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洪富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5720.48元;二、驳回高洪富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0元,高洪富承担807元,苗应成承担943元。

高洪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受雇于苗应成为其伐树,曾庆军将秤砣拉下将其砸伤。苗应成于2013年11月18日与其家人达成协议,对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全部赔偿。原审法院却按照责任划分让其承担30%的经济损失。其在伐树的过程中没有过失。苗应成自愿与其达成协议,应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苗应成、曾庆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苗应成、曾庆军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