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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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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收诉马齐安土地承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收,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齐安,男,1963年8月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收,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齐安,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任二涛,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马收因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上诉人马齐安的委托代理人任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兄弟4人,依次为马付安、马新安、马齐安、马收。马齐安、马收、马新安及其父母以其父马毛为户主承包地3宗。其中位于村东的承包地每人0.85亩,计4.25亩。马收将其中的1.7亩与位于村北的焦国芳的土地进行了互换;因修商桐路被朱里镇政府租用约2亩,被告马收在商桐路路西建平房3间占0.2亩,在商桐路路东建二层楼房4间占0.35亩。位于村南的承包地每人0.45亩,加之1998年新增的被告马收的妻、子约2.2亩的承包地及地质差补偿的耕地,该宗承包地约为4.9亩。2005年段永辉租用2.2亩用于建加油站。2010年段永辉又租赁2.2亩用于建门面房,并给付被告马收门面房两层上、下各4间,下余的0.5亩现由马新安耕种。被告马收在村北的承包地1.8亩,现由其二哥马新安耕种。综上,原告马齐安在该村组实际应分得承包地为村东0.85亩、村南0.45亩,合计为1.3亩。由于马齐安于1986年前后即到新疆长期务工,其所承包的承包地先由其父母及被告耕种,其父母2004年去世后,由被告马收耕种。原告马齐安及被告马收四兄弟的父母所承包的土地2.8亩,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即0.7亩。2011年,原告马齐安回到家中,向被告提出要回自己的承包地1.3亩,被告以其未耕种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审时请求增加其母亲的承包地0.7亩。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以被告马收为户主承包田人口5人,计税面积6.83亩,以马新安为户主承包田人口3人,计税面积4.1亩。2008年政府以直补面积6.83亩计算,每年给付被告马收相应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以直补面积4.1亩计算,每年给付马新安相应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村东修建商桐路被租用的承包地2亩,朱里镇政府按每亩每年小麦1000斤补偿给被告相应的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本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以维护和睦、幸福的社会家庭关系。原告马齐安在本村组分得承包地1.3亩,是基于其户籍依法通过村组统一发包取得,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有进行耕种、收益的权利,在其承包经营权被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被告在原告未在家时,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耕种、收益,应视为得到了原告的默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亩承包地及其母亲的0.7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村南应得承包地为0.675亩(其本人0.45亩+其母亲的0.45/2亩),由于被告将村南占有或使用的承包地4.4亩租赁给了段永辉建加油站和门面房,本案原审过程中,该宗承包地尚未建房,被告应将租赁给段永辉建门面房的2.2亩承包地丈量给原告0.675亩。原告在村东应得承包地因已被征用,被告可将补偿(每亩1000斤小麦)按1.325亩计算支付给原告。被告马收及其妻、子在本村组承包土地应为:4人×1.4亩/人=5.6亩,被告在村南占有或使用的承包地为4.4亩,村东的承包地被告将其中的约1.7亩与焦国芳进行了互换,政府租用承包地2亩每年给予被告相应的征地补偿及农资综合补偿,其又在村东的承包地上建平房3间、二层楼房4间占0.55亩,另外其妻、子的承包地亦有部分在村北,被告现实际耕种或使用承包地约为4.4亩+2.55亩+1.8亩=8.75亩,超出其家庭应得承包地,故被告辩称其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收将原告马齐安应得的位于上蔡县朱里镇霍庄村东的1.325亩土地的补偿(每亩1000斤小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给原告马齐安(该补偿从原告马齐安起诉之日即2011年计算至2014年,2015年以后的补偿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二、被告马收将原告马齐安应得的位于上蔡县朱里镇霍庄村南的承包地从加油站南侧向南丈量出0.675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给原告马齐安。如被告马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收承担。

宣判后,马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并未耕种马齐安的土地。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马齐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齐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霍庄村委会村支书霍傲对其为马齐安、马收出具的证明均予以否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马齐安主张应由其耕种的土地总数无异议,对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有异议。马齐安要求马收返还其土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土地具体位置,马齐安仅笼统说明其土地包含在村东、村南地块内,未能证明其土地具体四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霍庄村委会系以户为单位发包,以每户人口数为基数计算家庭承包土地数量,作为承包方,当事人所在家庭并未在家庭人口变动后对每人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予以确认。故无法确定本案争议马齐安土地的具体位置,马齐安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就目前争议土地的现实状况看,所涉及的村东土地已被征收,村南土地已租赁给他人做加油站之用已多年,可耕地已不存在,马齐安主张马收占有的部分土地应由其耕种与事实不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村东部分土地被置换至村北,剩余土地被政府征用,原审判决认定马齐安土地包含在村东被征收部分,判令马收返还征收补偿缺少证据。人民法院并非土地的发包人,原审法院判决由加油站向南为马齐安划分土地超出了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综上,马齐安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民事权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齐安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马齐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