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灿,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水灵,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谢振中,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国灿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国灿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被上诉人郑水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马国灿将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建的西平县润丰商务酒店工程的木工活,以口头协议方式承包给原告郑水灵,双方协商价格按每平方50元,工程总面积为9200平方米,工程款为460000元。主体木工完工后,被告马国灿支付工程款41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再次以口头协商的方式由原告承包由被告承建的西平县润丰商务酒店二期工程,商定价格每平方米为70元,工程款为644000元。2014年8月原告按约定将工程全部完工,被告支付工程款535000元,余款10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共欠工程款为45000元+109000元=15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国灿将自己承包工程的木工及漆墙、内外粉刷等工程承包给原告郑水灵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口头协议承包主体工程,也不欠原告郑水灵工程款。该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水灵工程款1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国灿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马国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简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郑水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水灵答辩称,其在承包上诉人马国灿工程期间,每次与马国灿商谈时都有其他人在场,足以证实事实经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马国灿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郑水灵申请证人焦富庚、杨红晨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郑水灵和上诉人马国灿的承包关系和二人的经济纠纷。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欠被上诉人郑水灵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马国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风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玉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