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红,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海涛,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齐爱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诉人陈永红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上诉人齐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海涛父亲与被告陈永红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原告齐海涛与被告陈永红共同购买一部“三一”挖掘机用于合伙经营。后因其他原因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散伙协议,协议约定:“……从2012年6月16日开始陈永红名下的三一75挖掘机下的所有银行款项由齐海涛负责还,一切债务从即日(6月16日)起与陈永红无关,齐海涛一次性给陈永红拾萬元!(此拾萬元包括洋马80挖掘机合伙期间所得)2012年6月16日齐海涛陈永红。”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陈永红未经原告齐海涛同意将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在河南省汝南县梁祝镇施工时工程款24000元领走,后经原告齐海涛多次向被告陈永红追要该笔款项被告陈永红未予退还给原告齐海涛。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9月合伙购买一台挖掘机用于共同合伙经营,后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散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齐海涛支付给被告陈永红现金100000元,挖掘机及合伙期间债权归原告齐海涛所有。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陈永红违反协议将双方合伙期间在河南省汝南县梁祝镇施工时工程款24000元领走,被告陈永红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齐海涛起诉要求被告陈永红退还2400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齐海涛要求被告陈永红退还双方合伙期间在砖厂转土款1994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齐海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合伙期间所得及款项多少,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永红辩称散伙后原告齐海涛至今未支付给被告100000元,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陈永红此项辩解意见不予审理。被告陈永红辩称二人合伙期间在汝南县修路的24000元被告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解决,且有协议能证明,虽然原、被告的妻子曾就合伙期间的纠纷达成协议,但后来双方均以行为表示不履行该协议,原告申请执行,被告陈永红又提起对原告的起诉,故对被告陈永红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齐海涛现金24000元;二、驳回原告齐海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原告齐海涛承担300元,被告陈永红承担598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永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只应向齐海涛返还1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遵守。上诉人违反协议将双方合伙期间在河南省汝南县梁祝镇施工时工程款24000元领走,已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上诉称应按照习惯平分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风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玉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