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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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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诉李红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彦,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彦,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政治,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上诉人李丽丈夫。

上诉人李丽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跃华,被上诉人李红彦及委托代理人肖倾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政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红彦与李丽、李政治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上蔡县塔镇黄泥桥村4组。上蔡县政府于1992年为王敏办理了上集用(1992)字第1013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该宅基地被村组分配给了李红彦。2004年上蔡县政府为李红彦颁发上集用(2004)字第10138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红彦因不服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敏颁发的上集用(1992)字第1013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2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注销了上蔡县政府为王敏颁发的上集用(1992)字第1013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丽在该宅基上挖地基,双方产生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红彦颁发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李丽在其宅基上挖地基,侵犯了李红彦的合法权益。李丽辩称其婆婆王敏未收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且李红彦土地使用证上未绘图,不影响李红彦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李红彦要求李丽、李政治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红彦要求李政治、李丽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数额,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二、驳回李红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红彦负担50元,李丽负担50元。

李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红彦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李红彦通过欺骗手段骗取的第三处宅基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李红彦只能有两处宅基地,上诉人的婆婆王敏及其家人均不知道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红彦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红彦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为李丽的婆母王敏颁发了上集用(1992)字第1013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又为李红彦颁发了上集用(2004)字第10138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李红彦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注销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敏颁发的上集用(1992)字第1013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丽上诉称李红彦通过欺骗手段骗取的第三处宅基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对驻马店人民政府注销王敏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李丽称王敏及其家人均不知情。但至双方发生纠纷时,李丽对其婆母王敏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已经知情,应当通过正当程序解决,其采取强行开挖地基的行为不当。李丽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