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348号 原告彭培瑜,女,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秀花,51岁,汉族。 原告彭培瑜与被告王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培瑜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培瑜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培瑜诉称,2013年3月27日,我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我出借给被告王广现金8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0000元整,如果被告王广逾期偿还借款,则承担每延期一天支付本金违约金200元,利息违约金100元。我于借款协议签订前将80000现金给付被告王广。此后,被告王广于2013年10月20日前已偿还我45000元,其中包括20000元利息,下欠55000元至今未偿还。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5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彭培瑜出借给被告王广现金8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0000元整,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5号偿还8000元,一年期满,被告王广须把所借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原告彭培瑜于借款协议签订前将现金80000元给付被告王广。此后,被告王广于2013年10月20日前已偿还原告45000元,下欠55000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借款协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此款到期后,被告王广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酿成纠纷,被告王广应承担下欠55000元的还款责任。故原告彭培瑜要求被告王广承担下欠55000元的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广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培瑜欠款55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