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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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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合群与被告陈桂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654号 原告周合群,男,6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陈桂平,女,42岁,汉族。 原告周合群与被告陈桂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周合群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654号

原告周合群,男,6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桂平,女,42岁,汉族。

原告周合群与被告桂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周合群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合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桂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合群诉称,2014年4月28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金星鸡笼厂门口时,被被告陈桂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的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进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大量医疗费,并且伤情鉴定为九级,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之后就不管不问了。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5353.04元。

被告陈桂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107国道西平县二郎乡金星鸡笼厂门口时,被被告陈桂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周合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桂平负全部的事故责任。原告周合群受伤后被送进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7159.11元,被告陈桂平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2015年1月26日经驻马店圣洁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原告周合群有兄弟姐妹四人,其父亲已故,母亲祝某某于1923年7月29日出生,已经年满九十周岁并丧失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西公交认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二郎乡赵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桂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桂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519.1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受害人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9416.1元/年÷365天×272天=7016.93元;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9416.1元/年÷365天×64天=1651.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5、营养费:20元/天×64天=128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19年(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1周岁)×20%=35781.1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20%÷4人=1609.5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合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4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以上各项合计67177.79元,扣除被告陈桂平已经垫付的1500元,被告陈桂平应赔偿原告周合群67177.79元-1500元=65677.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桂平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合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5677.7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桂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廷选

陪审员  刘景耀

陪审员  姜顺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