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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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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孙某某,女,35岁,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35岁,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

河南省西平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某某,女,35岁,汉族。

被告某某,男,35岁,汉族。

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1月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3月1日生育儿子王一某,于2009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王二某。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生气,被从2013年春节后外出打工,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3月1日生育儿子王一某,于2009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王二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呵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仅自己陈述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原、被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