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094号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1月9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5月4日生育儿子李一某。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生气,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9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5月4日生育儿子李一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呵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仅自己陈述与被告李某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原、被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廷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