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少民初字第57号 原告韩某,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某,曾用名魏甲,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韩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宋永兴、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7月2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20日生育一女魏某甲,于2010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并长期分居生活。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魏某甲、婚生子魏某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魏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吵架都是因为些小事,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而且我们还有两个孩子,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电话认识,并于2006年7月2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20日生育一女魏某甲,于2010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魏某乙。婚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互相尊重,互谦互让。原告韩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仅有原告韩某个人单方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