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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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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被告肖某,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被告

被告肖某,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2月1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生育儿子徐某甲。婚初感情一般,后来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生气吵架,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肖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是谈了8年恋爱后才结婚,感情基础好,而且我们还有一个儿子,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后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3日生育儿子徐某甲。婚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互相尊重,互谦互让。原告徐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仅有原告徐某个人单方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