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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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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祝某某,女,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智化,西平县杨庄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冯某某,男,27岁,汉族。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祝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某某,女,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智化,西平县杨庄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男,27岁,汉族。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祝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廷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智化、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于2008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冯小某,后于2012年7月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将我打伤。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冯小某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打过她,但我已经知道错了,我肯定会改,毕竟孩子还小,希望法院能给我一个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于2008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冯小某,后于2012年7月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冯某某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被告曾对原告实施殴打,但被告表示悔改,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祝某某仅自己陈述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