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16号 委托代理人华立冬,舞钢市八台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二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恋爱并同居,于1998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王小某(户口登记在被告姐姐王一某户口本上)。后于2000年8月3日在西平县焦庄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04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也互不尽夫妻义务。因女儿一直由其姑姑抚养长大,其要求仍跟随其姑姑生活。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二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1998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王小某(现跟随其姑姑王一某生活)。后于2000年8月3日在西平县焦庄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4年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未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女儿王小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二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儿王小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廷选 陪审员 姜顺民 陪审员 刘景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