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吕志立、吴玉丽与刘朝斌、史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志立,男,汉族,1963年04月09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丽,女,汉族,1963年06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阳,男,河南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志立,男,汉族,1963年04月09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丽,女,汉族,1963年06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阳,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斌,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香梅,女,汉族,1978年09月26日出生,住正阳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志立、吴玉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正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05日以原告刘朝斌的名义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10‰,由吴玉丽等人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于2011年12月5日由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给原告刘朝斌。后刘朝斌应被告吴玉丽的要求,通过转账的方式多次支付给吴玉丽部分款项。该笔200万元银行贷款于2012年12月份到期后,被告吴玉丽委托其丈夫吕志立于2012年12月07日将该笔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8120元偿还给了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此之前原告刘朝斌已偿还利息244940元。后本案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提起诉讼向本案原告行使追偿权,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在行使追偿权时扣除本案被告吴玉丽使用的1452600元,但二被告对使用的1452600元不予认可,经本院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由本案原告归还被告2028120元。后二原告就二被告使用的款项1452600元另行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1452600元,经本院(2013)正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由本案被告偿还原告852600元。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驻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3日送达原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朝斌与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10‰,由吴玉丽等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发放给刘朝斌后,刘朝斌将852600元给被告使用,从而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鉴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在本案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起诉原告刘朝斌,刘朝斌于4月1日提起抗辩要求被告扣除其使用的1452600元时,应视为其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正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止该852600元比照原告贷款利率11.1‰计算的利息共计117351.86元(852600元×11.10‰×(12个月+12/3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相关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玉丽、吕志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利息共计117351.8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3元,原告承担2916元,被告承担2647元。

宣判后,上诉人吕志立、吴玉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吕志立、吴玉丽不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合同法》相较《民法通则》为特别法和新法,应当优先适用;刘朝斌、史香梅于2013年4月1日主张对其所欠的吕志立、吴玉丽200万元债务进行部分抵消,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其行为认定为债权催告并据此要求吕志立、吴玉丽承担借款利息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朝斌、史香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朝斌、史香梅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上诉人吕志立、吴玉丽上诉理由一称,双方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依照《合同法》规定吕志立、吴玉丽不应当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该规定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并无冲突。双方借款虽为无息借款,但吕志立、吴玉丽在刘朝斌、史香梅向其主张债权后拒不承认所负债务,刘朝斌、史香梅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上诉人吕志立、吴玉丽上诉理由二称,2013年4月1日刘朝斌、史香梅主张扣除借款时债务已经抵消、其不应当就其欠刘朝斌、史香梅的85.26万元债务承担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朝斌、史香梅于2013年4月1日主张在其欠吕志立、吴玉丽的200万元债务中扣除吕志立、吴玉丽的借款,但吕志立、吴玉丽对借款予以否认。刘朝斌、史香梅遂就吕志立、吴玉丽的债务另行起诉。至(2014)驻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止吕志立、吴玉丽向刘朝斌、史香梅借款85.26万元、双方互负债务的事实方得以确认,双方债务部分抵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13年4月1日至(2014)驻民二终字第98号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刘朝斌、史香梅主张债权、吕志立、吴玉丽予以否认的行为系债务人经催告拒不偿还的情形,吕志立、吴玉丽应担承担逾期不偿还期间债务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吕志立、吴玉丽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上诉人吕志立、吴玉丽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