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魏全付等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全付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全付,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桂兰,女,193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魏全付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盼盼,女,199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魏全付之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子豪,男,200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魏全付之儿子。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慧光,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魏全付及被上诉人魏全付、肖桂兰、魏盼盼、魏子豪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慧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魏全付驾驶豫PL3505重型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上蔡县安达停车场北,与王海亮停在西侧的豫QB771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魏全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2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全付疲劳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亮违法停车,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全付受伤后,先后到上蔡协和医院、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45751元。魏全付于2014年11月10日,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60号鉴定书鉴定:1、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且查明,朱慧光已向魏全付支付10000元。另查明,魏全付生于1974年5月5日,女儿魏盼盼生于1999年3月4日,儿子魏子豪生于2006年4月4日,母亲肖桂兰生于1936年8月4日。魏全付兄妹四人。朱慧光系豫QB7710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2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全付疲劳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亮违法停车,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王海亮承担30%的责任份额为宜。因王海亮与朱慧光系雇佣关系,应当由朱慧光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魏全付、肖桂兰、魏盼盼、魏子豪的损失为:1、医疗费45751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2398.03元/365天×110天=6750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2398.03元/365天×22天=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22天=660元;5、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3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22%=98551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魏盼盼、魏子豪的抚养年限分别为3年、10年,其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3+10)年×22%×1/2=21195元;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肖桂兰的扶养费为14821.98元/年×5年×22%×1/4=4076元,本项合计1238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朱慧光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3300元为宜;9、鉴定费700元。前8项合计182373元,上述总合计18307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魏全付、肖桂兰、魏盼盼、魏子豪的数额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魏全付、肖桂兰、魏盼盼、魏子豪的数额为(182373元-120000元)×30%=18712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魏全付、肖桂兰、魏盼盼、魏子豪138712元。朱慧光应赔偿魏全付鉴定费700元×30%=210元,由于朱慧光已多赔偿魏全付、肖桂兰、魏盼盼、魏子豪10000元-210元=9790元,该9790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朱慧光。保险公司应再赔偿魏全付、肖桂兰、魏盼盼、魏子豪138712元-9790元=128922元。魏全付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虽对魏全付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魏全付、肖桂兰、魏盼盼、魏子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89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给付朱慧光垫付款97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魏全付、肖桂兰、魏盼盼、魏子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魏全付、肖桂兰、魏盼盼、魏子豪负担164元,朱慧光负担307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