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年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罗山县。 上诉人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年涛,被上诉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潘某某、沈某某在信阳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3日,潘某某、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2日,沈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该法院请求与潘某某离婚。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2014年12月31日,沈某某在信阳市中医院产下一女,取名沈某甲,沈某某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婚生女、由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沈某某一致同意离婚,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于沈某某起诉要求与潘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潘某某、沈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仍处于哺乳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应当由女方抚养为宜。对于潘某某辩称沈某某曾向其发短信声称欲将小孩送予他人、不适宜抚养小孩,原审法院认为该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沈某某在质证中称该信息系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说的气话,且该情形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男方抚养两周岁以下子女的法定情形,故对于潘某某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须负担子女抚养费用至子女18周岁止。潘某某、沈某某婚生女不满一周岁,潘某某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用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为38139.03元(8475.34元×25℅×1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沈某某与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沈某甲由沈某某抚养,潘某某应承担沈某某子女抚养费用3813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其家庭经济情况和支付能力,判决子女抚养费一次性付清没有考虑到其家庭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未明确其子女探视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某某声称其家庭经济困难不具有支付能力,但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案情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子女抚养费并判决潘某某一次性付清并无不当,故对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潘某某所称的子女探视权原审没有明确的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更加健康成长考虑,潘某某与沈某某应相互协商、配合,妥善处理好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视权问题,由于潘某某在一审中未明确提出探视权问题,一审未予审理和判决,二审不宜直接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风 审 判 员 程海龙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玉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