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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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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金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英,女,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金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英,女,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住所地正阳县。

代表人胡国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玉英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臣,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正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89年8月,被告向社会宣传发放优化储蓄宣传单,该宣传单上有一“优化储蓄按现行利率、保值贴补率到期后可得本息一览表”,分别列明存款10元、100元、1000元,在3到24年后可得的本息数额。其中存入1000元24年后可得本息111842元。该表下方有一说明:“此表到期可得本息数,系按现行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算的,到期支取的应按支取时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付本息”。原告于1989年9月9日分两笔在被告第五储蓄所办理了两笔优化储蓄业务,原告各存入1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两份《零存整取定期三年存折》,存折号分别为018128、018129,账号分别为011、030,户名为陈玉英,存入日89年9月9日,到期日2013年9月9日。加盖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正阳县支行第五储蓄所储蓄专用章和“优化储蓄定24年”印戳。1988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银传(1988)35号《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遵照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决定,人民银行与各专业银行共同商议后,确定从1988年9月10日开始,对城乡居民个人3年以上定期存户的保值储蓄收益率为规定的储蓄利率加上人民银行总行参照国家统计局的零售物价指数按季平均计算的保值贴补率。城乡居民个人3年5年8年定期储蓄存款的现行利率和利差不变,保值贴补率由人民银行总行在执行季度前15天公布下达全国各地统一执行。保值储蓄贴补率跟随物价浮动,如果出现物价指数下降到银行规定的3年期、5年期、8年期到期存款利率以下时,仍按同档次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另查明,人民银行1989年2月2日公布的三年以上定期利率分别为三年13.14%,五年14.94%,八年及八年以上17.64%;保值优化储蓄于1988年9月10日开始办理,到1991年12月1日停办,从1993年7月11日起重新开始办理,规定“1991年12月1日以后存入的三年期以上的居民定期储蓄存款,从1993年7月11日起重新实行保值,在保值期内按调整后的利率计付利息”,到1996年4月1日不再办理保值储蓄。1997年4月以后,人民银行没有再公布保值贴补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优化储蓄宣传单上的《可得本息一览表》是否为对原告存款到期后可得本息的承诺;2、被告称原告的存款三年一转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针对焦点1,本案的被告在开展优化储蓄业务期间,为原告办理了两笔各1000元的优化储蓄业务,并向原告出具了定期存折,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保值贴补是1988年国务院为稳定金融,稳定经济,遏制通货膨胀,决定由人民银行在全国开展的一项鼓励城乡居民积极存款的一项措施,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畴。优化储蓄的特点就是除了支付基本利息外,还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支付保值贴补,保值贴补率跟随物价浮动。被告优化储蓄宣传单上的《可得本息一览表》列举的“到期后可得本息数额”,是假设该笔存款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保持24年不变的情况下,按照3年转存的方式测算出来的,是在设定状态下的一种理论数据,并非对原告的承诺。保值贴补是以存款到期时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为依据计算的,1997年4月以后,人民银行没有再公布保值贴补率,原告依据该一览表要求被告支付保值补贴,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针对焦点2,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储蓄保值,是一项临时措施,被告应当知道保值补贴率是可变的。但被告却宣传“按现行利率、保值贴补率”存入1000元24年后可得本息111824元,具有明显的误导和欺骗性。因被告误导原告存款24年,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零存整取定期三年存折》,但填写的存款期限却是24年,称应当三年一转存,但在向原告出具的存折上并没有此约定,人民银行的关于优化储蓄规定的存期为定期三年以上。人民银行1993年7月10发布公告规定1991年12月1日以后存入的三年期以上的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在保值期内按调整后的利率计付利息。而原告的存款时间为1989年9月9日,当时并没有此项规定。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亦规定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存款时的利率和约定的存款期限支付本息,即按照1989年2月1日公布的八年及八年以上定期储蓄的存款利率17.64%,按定期24年计算,期满至支取日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正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玉英支付存款2000元及利息(1989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按年利率17.64%计息,2013年9月9日至给付之日按给付日对应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55元,由原告承担655元,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正阳县支行承担4000元。

宣判后,陈玉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依据建设银行驻马店中心支行的优化储蓄存款的宣传,于1989年9月9日分两次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正阳县支行处存款2000元,该支行向其出具定期为24年的存折两份。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正阳县支行在上述二笔存款到期后,应当按照“优化储蓄可得本息一览表”列明的计息方式支付本息223684元;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行正阳县支行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